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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撤销一审对美国礼来专利的认定:不能仅凭有益技术效果或已上市药品认定晶型具备创造性
企业专利观察 2026-11-05 02:01:41

作者:陆雨


202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公布了美国礼来公司开发的巴瑞替尼(Baricitinib)的一种特定晶型专利ZL201610136379.8、名称为“JAK抑制剂的晶型及其制备方法”的两个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判决书,(2025)最高法知行终897号和(2025)最高法知行终850号,前者涉及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后者涉及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

2024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对该专利发起的无效挑战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此后该案被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国知局决定,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也维持原判决,驳回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

反转点出现在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在优科制药首次挑战未果的情况下,2024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因不具备创造性而全部无效的决定,无效请求人是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

此后该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理由是晶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可采用技术方案路径或技术效果路径,只要任一途径得出肯定结论即可认定具备创造性;虽然权利要求1、2的晶型制备方法属常规选择、技术方案显而易见,但说明书实施例表明晶型Ⅰ在引湿性和稳定性上符合上市药品基本要求,且该晶型为巴瑞替尼上市药品所用晶型,足以认定其具有有益技术效果并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1、2亦具备创造性,故撤销被诉决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认为晶型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应同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能仅因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认定具备创造性;药品上市取决于多种因素,本案并不涉及对上市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专利保护的特定技术方案对药品上市的影响,一审将药品上市事实作为认定有益技术效果的依据亦有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晶型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8亦不具备创造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8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礼来公司(EliLillyand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礼来企业中心(LillyCorporateCenter,Indianapolis,Indiana,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代表人:托尼娅·L·库姆斯(TonyaL.Combs),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总专利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崇福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北京若山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礼来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维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礼来公司、名称为“JAK抑制剂的晶型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力博维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礼来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73行初78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礼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慧、唐铁军,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曜、刘亚,上诉人力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10136379.8,名称为“JAK抑制剂的晶型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礼来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8:

“1.一种式(Ⅰ)化合物的晶型Ⅰ,

其特征在于,其X射线粉末衍射图在2theta值为15.33°±0.20°、16.66°±0.20°、19.06°±0.20°、14.91°±0.20°、16.25°±0.20°、15.74°±0.20°、25.51°±0.20°、12.40°±0.20°、17.39°±0.20°处具有特征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型Ⅰ,其特征在于,其X射线粉末衍射图基本上与图1一致。

3.一种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晶型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式(Ⅰ)化合物加入到一种或多种选自以下的溶剂体系中:酮类,卤代烃的单一或它们的混合体系,通过悬浮搅拌、加热降温结晶或挥发结晶制得。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备方法,所述酮类溶剂为丙酮;所述卤代烃溶剂为二氯甲烷。

5.一种药用组合物,所述药用组合物包含有效治疗量的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晶型Ⅰ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稀释剂或赋形剂。

6.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的晶型Ⅰ在生产用于JAK激酶抑制剂的药物中的用途。

7.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的晶型Ⅰ在生产用于治疗自身免疫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8.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的晶型Ⅰ在生产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药物制剂的用途。”

2024年8月6日,力博维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力博维公司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2026999B、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的发明专利文件。证据1公开了作为JAK抑制剂的氮杂环丁烷和环丁烷衍生物,其实施例70方法A公开了以下内容:“在室温下,向2-(1-(乙基磺酰基)-3-(4-(7-((2-(三甲基甲硅烷基)乙氧基)甲基)-7H-吡咯并[2,3-d]嘧啶-4-基)-1H-吡唑-1-基)氮杂环丁烷-3-基)乙腈(12,400g,797mmol)在乙腈(3.6L)和水(360mL)中的溶液添加固体四氟硼酸锂(LiBF4,747.5g,7.97mol,10.0当量)。将该所得反应混合物加热至80℃,并在80℃下搅拌过夜。当HPLC显示脱保护的第一阶段完全(其获得了相应的羟甲基中间体13)时,将该反应混合物逐渐冷却至室温,随后冷却至0℃。将氢氧化铵(28-30%NH4OH水溶液,680mL)在水(2.7L)中的溶液缓慢添加到该反应混合物中,以便将pH调节至9-10,同时保持内部温度在10℃以下。将所得混合物在室温下搅拌过夜。当HPLC显示脱保护的第二阶段完全时,将该反应混合物加入到水(10L)中,并且将所得混合物在室温下强力地搅拌3小时。通过过滤来收集固体,用水(8L)和庚烷(8L)洗涤,并且在对流烘箱内在35℃下干燥整个周末。将该干燥的固体溶于MeOH在二氯甲烷(16L)中的20%溶液中,然后通过柱色谱法上1.6kg的硅胶(SiO2)提纯。该柱用20%MeOH在二氯甲烷中的溶液(CH2Cl2,18L)洗脱,获得灰白色固体状的2-(3-(4-(7H-吡咯并[2,3-d]嘧啶-4-基)-1H-吡唑-1-基)-1-(乙基磺酰基)氮杂环丁烷-3-基)乙腈(14,239.5g,296.1g理论,80.9%收率)。”证据1还公开了一种包含所述式(Ⅰ)化合物和至少一种药用载体的组合物,以及所述式(Ⅰ)化合物作为JAK抑制剂,用于制备治疗自身免疫病和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药物的用途(参见证据1标题,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3、6-9,说明书[0002][0012][0235][0237]段)。

证据2:《现代物理药剂学理论与实践》,罗杰英等编著,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等及正文第293-295页。证据2是研究药物制剂设计、成型和质量评价基本理论和技术的专著,其第九章第二节“剂型设计应考虑的因素”部分记载:“新的化学药物,首先应研究其是否存在多晶型现象,考虑可能影响晶型的各种因素(温度、重结晶溶剂及重结晶条件),设计不同的重结晶方案。选择重结晶溶剂时应考虑常用的溶剂,选择范围应考虑极性溶剂、中等极性溶剂、非极性溶剂等单一溶剂系统;在单一溶剂系统的基础上,还应使用混合溶剂和它们的不同配比来进行研究。同时还应研究温度的变化对晶型的影响,通常根据样品的特性,可以将重结晶实验的温度设计在低温5℃和常温20℃左右为宜。观察不同温度环境下样品晶体外形的变化情况,获得各种不同重结晶实验条件下的晶型样品。确定化合物是否存在多晶现象后,应进一步对各晶型的理化性质的差异进行研究,固定目标晶型;并规范制备工艺的操作,保证制备工艺中结晶条件稳定。”(参见证据2第294页最后一行、第295页)。

证据3:《固体药剂的稳定性》,刘崇悌等编写,人民卫生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等及正文第160-162、169、208-211页。证据3涉及固体药剂稳定性的研究,公开了“研究药物的多晶型现象的工作,已成为日常控制药物生产和剂型处方设计前工作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当了解了某种药物的多晶型及其性质之后,有助于解决以下问题,1.保证在制备和贮存过程中药物在剂型中物理的、化学的稳定性。2.提高药物的生物利用度,减少毒性,增进治疗效果。3.保证每批生产的药物间的等效性。4.改善药物粉末的压片性能。5.防止药物在制备或贮存时产生不良晶型而影响外观质量”(参见第160页最后一段、第161页上半部分)。证据3还公开了“多晶型对物理稳定性的另一影响,表现在药物的吸湿性……”(参见第169页第2段),并具体公开了吸湿性的实验方法和影响吸湿的主要因素,还公开了“非晶型粉末比晶型粉末,一般容易吸湿和溶解”(参见第210页第3段)。

证据4:《药剂学》,崔福德主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正文第150-156页。证据4公开了“同一药物不同晶型具有不同的晶格能,使得化合物各种理化性质发生变化,如溶解度、溶出速率、熔点、密度、硬度、光学性质、电学性质和蒸气压等。这些差异可反映在热力学稳定性上……药品从生产出厂到出售,一般要求保持至少2年的稳定,这期间如果发生晶型转变,有可能引起生物利用度的降低,或造成医疗事故”(参见第151页第2、3段)。

证据5:《有机化学实验》,奚关根等编著,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等及正文第1-39页。证据5公开了常用的重结晶溶剂为丙酮、氯仿、四氯化碳等,可采用自然冷却的方式,根据所要得到晶体的大小也可以采用搅拌的方式(参见证据5第32页表2-1)。

证据6:《中药研究理论与方法》,王艺主编,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等及正文第101、102页。证据6公开了丙酮、二氯甲烷均为常用的结晶溶剂(参见证据6第102页表5-1)。

证据13:《精细化工产品制造技术》,金盾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等及正文第206-210页。证据13公开了结晶溶剂的一般性选择方法和常见结晶溶剂,如烃类、卤代烃类、酮类等,其中包括二氯甲烷和丙酮等(参见证据13第206、207页)。

证据14:《制药分离工程》,宋航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以及正文第270、271页。证据14公开了制药工业中常用的结晶方法,如冷却结晶、蒸发结晶、溶析结晶等(参见证据14第270页最后一段、第271页前两段)。

礼来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反证:

反证6:ThePharmacokinetics,Pharmacodynamics,andSafetyofBaricitinib,anOralJAKinhibitor,inHealthyVolunteers,J.G.Shi等人,TheJournalofClinicalPharmacology,第54卷第12期,2014年,第1354-1361页,原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024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1公开的所述“灰白色固体”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2保护的是巴瑞替尼晶型Ⅰ,并进一步限定了其X射线粉末衍射图的2θ值及衍射图,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固体的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巴瑞替尼的在引湿性和稳定性方面具有良好表现的化合物形式,所述技术问题是通过将该化合物结晶为晶型Ⅰ而实现的。证据2已经教导了对药物化合物晶体而言,各晶型之间存在理化性质的差异。结合证据3、4公开的内容可见,对药物活性化合物来说,较之无定型状态,晶型通常具有更好的稳定性;而不同晶型在性质上会存在一定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晶型Ⅰ在引湿性和稳定性上的表现符合对晶型药物的基本要求,亦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8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礼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25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巴瑞替尼的在引湿性和稳定性上具有良好表现的化合物形式”。该认定中的用语虽为巴瑞替尼,但实际指向的是巴瑞替尼的游离碱形式。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提供一种兼具低吸湿性和高稳定性的巴瑞替尼的药用固体形态”,被诉决定将游离碱纳入到技术问题中的做法有误。(二)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本案现有技术的整体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研发巴瑞替尼游离碱的晶型,晶型Ⅰ的获得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仅如此,晶型Ⅰ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制备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礼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力博维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礼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分析礼来公司的起诉理由可知,礼来公司的相关观点分别对应于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两个分析路径:基于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性的分析路径,以及基于有益技术效果的分析路径。基于技术方案的分析路径是创造性判断的常规路径,适用于各个技术领域。但基于技术效果的判断路径仅适用于包括晶型专利在内的极少数专利类型。上述分析路径各有不同的制度价值,前者强调对于智力劳动的保护,后者则更强调对于投资的保护。对于本案所涉晶型专利而言,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只要采用任一分析路径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均可认定该晶型专利具备创造性。

(一)从技术方案角度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分析

技术方案角度对于创造性的分析在于还原客观的研发过程。本案中,礼来公司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巴瑞替尼晶型Ⅰ的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无动机研发巴瑞替尼游离碱的晶型,故不可能获得巴瑞替尼晶型Ⅰ。该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取决于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为“提供一种巴瑞替尼的在引湿性和稳定性上具有良好表现的化合物形式”。一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其中的“巴瑞替尼”实际指向的是“巴瑞替尼的游离碱形式”,因此,被诉决定有关技术问题的认定实质上应为“提供一种巴瑞替尼游离碱的在引湿性和稳定性上具有良好表现的化合物形式”。

礼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礼来公司主张,针对巴瑞替尼,无论是现有技术中,还是临床实践中均指向的是巴瑞替尼的磷酸盐,故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应对应于游离碱这一特定形式。礼来公司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1中被用作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采用的是游离碱形式。如果其采用的是游离碱形式,则巴瑞替尼的游离碱属于证据1已公开的技术特征,而非区别特征,其可以被包含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中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使用的技术方案中已公开了巴瑞替尼游离碱的形式。因此,被诉决定中将技术问题具体到“巴瑞替尼游离碱”的做法并无不当。即便确如礼来公司所述,在其他现有技术或临床实践中使用的是巴瑞替尼磷酸盐,亦不会改变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相应地,礼来公司有关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在证据1所公开的巴瑞替尼游离碱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寻求获得具有更好引湿性和稳定性的巴瑞替尼游离碱的相关化合物形式,并最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晶型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药品研发的规律,在化合物游离碱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晶型研发,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研发路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有动机进行游离碱的晶型研发。

礼来公司认为无论是证据1,还是反证6,均未对游离碱晶型的研发给出明确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研发游离碱晶型的动机。对此,一审法院指出,研发动机的来源不仅仅包括涉案现有技术的明确教导,亦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本领域常识。在游离碱晶型的研发属于药品研发过程的常规环节的情况下,即便其未被记载在证据1及反证6中,亦不影响这一研发动机的产生。

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巴瑞替尼游离碱晶型研发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巴瑞替尼晶型Ⅰ的获得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取决于本专利采用的晶型制备方法是否非显而易见。本案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晶型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3、4进行了限定。分析上述制备方法不难看出,无论是其中的结晶步骤,还是结晶条件,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据此,礼来公司有关上述制备方法非显而易见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作为该制备方法客观产物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晶型Ⅰ,其技术方案的获得显而易见,礼来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从技术效果角度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分析

从技术效果出发的分析路径,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在于保护专利权人为获得该专利付出的投资。目前,包括本案所涉化合物晶型发明在内的人用药领域的发明创造是这一做法的主要适用对象。

尽管通常情况下晶型均是通过常规制备方法而得,就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而言,似乎并无保护的必要。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是常规制备方法,亦需要多次尝试才可能获得晶型,且是否可获得符合制药需求的晶型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需要相当的经济投入。从产业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可合理解释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强调技术效果这一做法。经济回报最终来源于上市的药品,而晶型是否可以成为上市药品则与其技术效果密切相关,因此,从成药可能性角度对技术效果进行判断,可以实现保护产业利益的目的。

对于技术效果与成药可能性之间的关系,既需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理化性质的记载,亦要考虑药品上市这一事实。通常情况下,如果专利说明书中已记载了晶型的相关理化性质,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晶型已在上市药品中使用,则可以认定该晶型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并进而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晶型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5表明,晶型Ⅰ“在80%湿度下平衡后增重0.44%,根据引湿性增重的界定标准,属于略有引湿性”;实施例6表明,晶型Ⅰ“在5℃、25℃/60%相对湿度和40℃/75%相对湿度条件下,放置90天晶型保持不变,本发明提供的式(Ⅰ)化合物晶型Ⅰ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基于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晶型Ⅰ在引湿性和稳定性上已符合上市药品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该晶型为巴瑞替尼上市药品所使用的晶型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应地,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这一结论。礼来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权利要求因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亦具备创造性。据此,礼来公司有关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礼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认定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2实际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兼具高稳定性和低吸湿性的巴瑞替尼的药用固体形式,而非仅仅是寻找该游离碱适合药用的晶型。有机碱类化合物适合药用的固体形态不但可以是游离碱的适合晶型,也有可能是该有机碱成盐后的适合晶型。在寻找有机碱类化合物适合药用的固体形态时,范围包括其盐的晶型,而非必须更非必然为游离碱的晶型。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将技术问题直接具体到提供游离碱晶型的认定有违药品研发的一般规律。(二)一审判决无视现有技术针对巴瑞替尼的具体、明确教导,仅依据“本领域的常规研发路径”且没有指出具体“常识”的情况下就认定存在研发动机,缺乏事实依据。现有技术未给出获得权利要求1、2晶型Ⅰ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2非显而易见。(三)一审判决关于晶型Ⅰ的制备方法属于常规方法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如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和2所示,在获得本专利巴瑞替尼晶型Ⅰ的过程中,使用了二氯甲烷、丙酮作为结晶溶剂,其与力博维公司证据6针对碱性物质的晶体制备具体教导相反。这也体现了本专利晶型Ⅰ的获得过程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四)本专利晶型Ⅰ在储存稳定性、热稳定性和吸湿性三个方面均性能优良,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礼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力博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晶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本身和药品的上市不相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医药、化学、材料等领域中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从要求“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降低为“有益的技术效果”。(二)一审判决构建的晶型发明的创造性标准本身存在逻辑错误。1.一审判决将晶型发明创造性与制备方法“挂钩”的观点不符合本领域公知常识。2.本专利涉及晶型的“吸湿性和稳定性”,是晶型物质所具备的固有性能,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范围内。以上涉及纯技术事实的判断应当属于“三步法”中确定技术效果和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范畴,即应在一审判决基于技术方案的分析路径中,而不应“嫁接”到基于有益技术效果的分析路径中。一审判决关于“上市即应当强保护”的观点也脱离了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一审判决构建的晶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标准脱离药物研发实践。晶型不是成药的必经之路。专利法中的创造性与药物上市是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要求保护的晶体确实是最终成药时使用的,也并不等于其当然具备创造性所要求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通过改变晶型发明创造性标准给予专利权人利益补偿”的政策导向将扰乱整个专利审查体系。

礼来公司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显而易见性的认定存在错误。

力博维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

力博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礼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力博维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显而易见性的结论,但一审判决关于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专利的创造性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非显而易见性)和显著的进步(有益的技术效果)两者缺一不可。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又进一步以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为由认定具备创造性,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二)只有当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才无需过多考虑技术方案的获得是否显而易见,可以确定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标准更换为“有益的技术效果”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将药品是否上市作为晶型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充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1.本专利与巴瑞替尼的成药以及上市毫无关系。(1)本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是苏州晶云药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云公司),该公司本身并没有开发巴瑞替尼产品,而礼来公司于2021年8月才从晶云公司受让获得本专利。(2)礼来公司声称的研发成本、对市场的占有和商业经营情况,与本专利亦没有关系。(3)礼来公司从未证明其上市的巴瑞替尼采用的是晶型Ⅰ。力博维公司申报巴瑞替尼仿制药时,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晶云公司,而且当时公开资料显示的巴瑞替尼晶型多达十余种,但这些晶型专利均非礼来公司申请。礼来公司巴瑞替尼产品所实际采用的晶型是否为晶型Ⅰ,礼来公司从未披露,社会公众也无从得知。2.晶型发明的创造性标准不能变成“唯上市论”。3.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仅为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之一,不能成为超越专利法规则的绝对标准。(四)本专利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晶型Ⅰ相对于其他晶型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且晶型Ⅰ在引湿性和稳定性方面与其他晶型类似,都只是达到了药用的基本要求,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预期的范畴,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缺乏技术贡献,如给予礼来公司对这种常规技术的垄断权利,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和药物可及性。

礼来公司辩称:同礼来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同意力博维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证据6第101页记载:“2.卤代烃类溶剂该类溶剂的极性要大于烃类的极性,溶解能力也应比烃类的大,可用作为多种物质的结晶溶剂,但它不能用于碱性物质的结晶……”“5.酮类溶剂是一种中等极性的溶剂,适用多种物质的重结晶,是常用的结晶溶剂之一。要注意的是酮能与多种化合物发生反应,如含有-NH2基团的化合物不适用酮类作结晶溶剂……”。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化合物晶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也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同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审判决在仅认定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即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其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本案并不涉及对上市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且药品上市取决于多种因素,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专利保护的特定技术方案对药品上市的影响。一审判决在认定有益技术效果部分将药品上市的事实作为依据,亦有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内容一并予以纠正。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首先,礼来公司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礼来公司主张应为“提供一种巴瑞替尼的药用固体形式”,而非仅仅是寻找该游离碱适合药用的晶型。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确定的区别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为基础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已公开了巴瑞替尼游离碱,区别特征在于晶型,而非是否采用游离碱形式。在此基础上,礼来公司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应仅限于寻找游离碱适合药用的晶型,该主张脱离了区别特征所带来技术效果的范围。另外,在药物研发过程中,普遍存在多条路径同步进行的情况,即便礼来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现有技术中或临床实践中使用的是巴瑞替尼磷酸盐,亦不影响以证据1中公开的巴瑞替尼游离碱为研发起点研究适合药用的游离碱晶型,即在创造性判断中以巴瑞替尼游离碱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礼来公司关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技术启示。医药化学领域存在化合物成晶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常规的成晶手段,化合物的晶体相对于无定型而言只是物质的存在状态发生变化,普遍具有稳定性高、抗吸湿性强等优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保护的晶型Ⅰ系在式(Ⅰ)化合物的化学组成不变情况下形成的一种单组分晶型,在案证据亦未体现式(Ⅰ)化合物难以成晶。晶型Ⅰ是否以特殊的方法制备得到,并不能必然证成晶型本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关于“晶型Ⅰ的获得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取决于晶型制备方法是否非显而易见”的论述有失偏颇,但关于权利要求1、2的晶型Ⅰ显而易见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礼来公司上诉认为,储存稳定性、热稳定性和吸湿性是上市药品所必须考察的重要性质,本专利的晶型Ⅰ兼具三方面的优良性能,故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晶型的吸湿性和稳定性是晶型物质所具备的固有性能,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范围内。力博维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晶型Ⅰ相对于其他晶型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且在引湿性和稳定性方面与其他晶型类似,只是达到了药用的基本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实施例5验证了晶型Ⅰ属于略有引湿性,实施例6验证了晶型Ⅰ具有良好的稳定性,而实施例7还验证了晶型Ⅱ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均不能说明晶型Ⅰ的技术效果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程度。礼来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专利晶型Ⅰ在稳定性和吸湿性方面取得了足以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礼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晶型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8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礼来公司主张在制备方法中使用了二氯甲烷、丙酮作为结晶溶剂,与力博维公司证据6针对碱性物质晶体制备的具体教导相反,因此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结晶需要使用溶剂,设置相应的条件,悬浮搅拌、加热降温结晶或挥发结晶均为常规的结晶手段,在尝试结晶的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溶剂的选择和反应条件的调整。证据5、证据6、证据13等多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均记载二氯甲烷和丙酮皆为药物化学结晶中常用的有机溶剂,故使用以上两种溶剂来调节溶解度、析出晶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构成反向教导,需要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是否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在多篇公知常识性证据均已明确二氯甲烷和丙酮为药物化学结晶中常用有机溶剂的情况下,仅凭证据6中关于卤代烃类溶剂不能用于碱性物质结晶的结论性表述,尚不足以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二氯甲烷作为溶剂对巴瑞替尼游离碱进行结晶的障碍;而对于酮类溶剂,证据6仅记载含有-NH2基团的化合物不适用酮类作结晶溶剂。因此,证据6中记载的内容并不构成反向教导。

综上,礼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8为引用权利要求1、2的晶型Ⅰ的药物组合物或用途。针对该四项权利要求,礼来公司并未单独提出具体上诉意见。经审查,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礼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力博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应予撤销。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78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礼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礼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礼来公司负担;礼来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预交人民币100元,应退还人民币100元;南京力博维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0元,应退还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王 昭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马文静


23:59  (Beijing) | 17:59 CEST, 11:59 EDT, 08:59 PDT`

10:59  (Beijing) | 04:59 CEST, 22:59 EDT, 19:59 P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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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11-05 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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